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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永定河是北京母亲河。” 上世纪90年代,历史地理学者朱祖希连续5天在《北京晚报》发文,首次明确提出了这一昵称。 北京城的故事,从永定河边的一个渡口开始。 择水而建本是城市生长的天性,可这条母亲河却与城市保持着微妙的距离。从地图上看,永定河并未如寻常河流般“穿城而过”,而是“绕城而走”,城市在其左岸的土地上向东北不断拓展。历史如此发展,与这条河恣肆不羁的“脾性”有关。--> 自春秋战国以来,城市的主体水源从未离开过永定河及其故道遗存所形成的水系,它像毛细血管般渗透进城市肌理,馈赠人类的同时,也带来了水患的威胁。 曹魏时期,北京历史上第一项大型水利工程——戾陵堰和车箱渠就已出现了。此后,金代开金口河,明清不断加固堤防,人们试图变水害为水利,探索河流与城市之间共生之道。但这绝非易事。 因河建城 “北京城几千年生生不息,是谁哺育了它?我认为是永定河。”朱祖希以数十年为古都寻根的研究为证,作出这样的判断:“没有永定河水的滋润、流淌,就不会有北京城的昨天和今天。” “高毋近旱而水用足,下毋近水而沟防省”,是中国古代城市选址与水利规划的经典原则,也诠释了北京城最初的位置。 永定河冲刷出的冲积平原与孕育的天然湖沼,给北京城的起源提供了丰沃的自然基底,而水陆交通线的交叉点又最易从聚落崛起为城市。理论上,卢沟古渡附近与西山距离不远,又有临河之便,应当成为城市发展的理想起点。 但事实却不尽然。夏秋泛滥成灾的永定河,迫使古人不得不另觅他处。 “就像母亲孕育孩子,永定河对北京的滋养在早期体现得更为直接。”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王洪波指出,在商周时代,古永定河出山后分为南、北两支,其中北支经过今天的八宝山之北、前门向东南流,而南支则经过今卢沟桥也向东南流,两条支流汇合于今马驹桥附近,在两河之间的一处长形高地上,诞生了北京城最早的样子——蓟城。 如今,在广安门外的北京滨河公园内,有一座蓟城纪念柱,是1995年为纪念北京建城3040年而建,正面上方镌有历史地理学家侯仁之所题的16个汉隶大字:“北京城区,肇始斯地,其时惟周,其名曰蓟。” 据侯仁之论证,三千年前的蓟城,就是依托莲花池水系发育起来的。而莲花池源自永定河的故道,又接收了它源源不断的地下水补给。 除了水源,永定河流域的森林,也为城市建设提供了大量的燃料、建材。不过,与孕育并存的,还有威胁。古人发现永定河流量年际变化大,极易改道泛滥,到了魏晋时期,人们开始迈出改造永定河水系的第一步。 北京历史上第一项大型水利工程,始于曹魏嘉平二年(250年)。 彼时,驻守幽州的镇北将军刘靖在实地考察永定河流势后,在石景山附近的永定河分水处修建戾陵堰,并开挖引水口和车箱渠,将河水东引,作为蓟城周围农田的主要灌溉用水。 这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程。据《刘靖碑》记载,戾陵堰的堰体结构是用装满大块卵石的荆条笼排列而成的,高一丈、东西长三十丈、南北广七十步,因在戾陵附近而得名。在河流北岸又修建水门,门宽四丈,还建造了十丈长的辅助水坝。遇到山洪暴发时,洪水就顺着拦水坝向东泄流,而水流平缓时,河水就从水门向北流入渠道。 一组数据更能说明书改造带来的变化:每年可灌溉农田两千顷,总计灌溉区域高达一百多万亩。充足的水源将旱田变为水田,产量也随之大幅度提高。 但这并未改变永定河“善淤易决”的特性。戾陵堰修成以后,曾多次毁于洪水。西晋元康五年(295年)六月,又是一场洪水,冲毁了四分之三的戾陵堰。 当年,刘靖之子刘弘率领两千将士,复建河堤,建造石渠,修复拦水坝,整治水闸门,用几个月的时间,恢复了戾陵堰和车箱渠。史料中还提到了一个细节,在修复和改造这项工程时,诸部王侯主动派人助役,许多老百姓也自发到工地参加劳动。 200多年后,北魏幽州刺史裴延儁也重修过戾陵堰,将这项水利工程的规模进一步拓展。 冲毁、重修,再冲毁、再重修,在此后的近一千年里,永定河水循着戾陵堰与车箱渠的脉络流淌,滋养着两岸百姓。 “金口”难开 到了金代,古车箱渠成为了“引永定河以济漕运”的大胆尝试。 事实上,永定河的航运价值并不高。王洪波认为,打通永定河上下游航道几乎不可能。它的水量变化大,夏秋暴涨,冬春浅涩,河水多泥沙,善淤积,河道不畅,还有些河段坡降太大,水流湍急,难以行舟。 那为何要尝试开发它的漕运功能?因为城市的性质迎来了巨大转变。 金贞元元年(1153年),金海陵王改燕京为中都,在辽陪都南京的基础上扩建而成,由此开启了北京成为国家正式都城的历史。 各路、府、州、县聚敛的赋税、粮食都要集中到中都,以满足皇室和庞大的国家机构、官员、军队等对大量财富和粮食的消费。 当时,山东、河北的粮食可以由运河运至通州,为了解决从通州至京师最后五十里的运输问题,金朝疏通了高良河至通州的河道。《金史·河渠志》还原了当时河道的真实情况:“自通州而上,地峻而水不留,其势易浅,舟胶不行。”于是,引永定河以补运河水源不足成为了破局之法。 大定十二年,金朝人在石景山北麓,将永定河挖开了一个口子,并设置水闸,将河水引向北边的麻峪村,利用一段车箱渠故道东行,在半壁店附近脱离故道流向东南,经玉渊潭南折入金中都的北护城河,向东流经今天的人民大会堂南、北京站南,再向东接今天的通惠河至通州。 没有料想到的是,水通了之后,却无法行船。因西部地势高,水流湍急,并不适用于漕运,所开金口河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反而带来了新的隐患。 大定二十七年(1187年)三月,宰相上奏称,石景山金口闸的地势比都城高一百四十尺,倘若遇到洪水暴涨,有人要是趁机做坏事,危害极大。而如果彻底堵塞它,原本所种植的稻田便会受到影响,或许可以重建多重水闸,同时在河岸上设置管理防汛物资的官员,以减少祸患。 当永定河洪水直接关系社稷安危时,它所能实现的其他功能就显得无足轻重了。仅过了16年后,“金口”便被彻底堵上。 “若果能行,南路诸货皆至京师,而价贱矣!”金世宗的感叹里,藏着对水路畅通的迫切期待。 不过,失败只是历史的局部注脚。当金口河的闸门落下,人与河流的对话才刚刚开始。 再开“金口” 金世宗没能想到,自己亲手堵上的金口河,会在元代被再度开启,还成功使用了近30年。 公元1264年,忽必烈下诏建都燕京,仍称中都,1267年决定放弃金中都旧城另建新城,他向全国征调工匠,一场大规模建都工作开始了。 “金中都城位于永定河洪积、冲积扇的西南侧,因地势低洼,时常发生水患,不利于大规模地扩建新的都城。”王洪波指出,元大都的规划转而依靠同样是永定河故道之一的高梁河水系作为城市供水,这一水系也成为了大都的生命线。 建造一座新城,需要大量的建筑材料,为解决运输问题,元代将目光再度投向了金口河。 “其水自金口以东,燕京以北,灌田若干顷,其利不可胜计。”当时的都水少监郭守敬给予了一度失败的金口河极高的评价,他认为如果重新勘察河道的遗迹,让河水重新流通,向上可以带来西山的物产之利,向下可以拓宽京畿地区的漕运通道。 1268年,金口河再次被开掘,负责河渠事务的官员正是郭守敬。他并非简单重复前人所为,而是选择改造闸门,在金口西边预先开凿减水口,使水从西南汇入大河,以防止涨水突然涌入而造成祸患。 这一次,金口河的生命被延长到了30年,在永定河引水史上是空前的,这也意味着它与洪水的斗争持续了30年。 大德五年(1301年),北京地区出现了连续两个月的阴雨,永定河水位暴涨,郭守敬怕洪水失控危及都城,最终用砂石和杂土将金口上游的河道完全堵塞。 但金口河并未就此沉寂。元朝末年,又有官员建议开金口河,并开挖一条新河,引西山金口水向东流至通州南边的高丽庄,如此一来“西山之煤可坐致于城中”,此时距离郭守敬关闭“金口”已过去40余年。 当时,面对前车之鉴,左丞相许有壬激烈反对,“宗庙社稷之所在,岂容侥幸于万一?若一时成功,亦不能保其永无冲决之患。”他认为如果此水可用,当初郭守敬何必远取白浮之水? 后来,新河还是在正月动工了,于四月初挖成,因水流湍急凶猛,无法行船再度告终。许有壬口中提到的“白浮之水”则是郭守敬为解决漕运瓶颈的另一种尝试。 由于“金口”存在隐患,1292年,郭守敬主持修建了一条人工运河——通惠河,引白浮泉及西山诸泉先西行再南折,沿山麓绕过沙河、清河河谷,汇入瓮山泊(今昆明湖),最终经高梁河注入积水潭。这一设计巧妙利用山麓地形,通过分段设置水闸调节水位,既保障了漕船通行,又为大都提供了稳定的水源。 而在河流的另一端则是全然不同的光景。 为了给都城提供建材与物资,永定河上游地区的林木被大量砍伐,所剩无多,加之气候变化,下游河床泥沙严重淤积。到了明清时期,与永定河的对抗也达到了巅峰。史料中明确记载,明代永定河水灾危及北京城的次数高达19次。 为根治永定河水患,清朝将永定河的治理制度化,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模式,康熙帝更是直接赐名“永定河”。然而,到了晚清时期,整个永定河下游河堤越筑越高,成为地上悬河,“永续安定”的美好愿景,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才得以实现。 不止是戾陵堰、车箱渠、金口河,还有更多大大小小的沟渠,散落在两岸,构成了一部人与河流对话的开篇。城与河的相处,从来没有一劳永逸的征服,而是在持续的互动中,不断探寻着共生的平衡点。 如今,城市依然在永定河左岸生长,而金口河故道上,车流仍旧往来不息...... 【编辑:刘阳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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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性高,尽管,中新社北京10月1日电 (记者 郭超凯)今年7月,北京市遭遇极端强降雨,怀柔区琉璃庙镇受灾较为严重。聚焦民众返乡面临的现实问题,怀柔区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下称综治中心)机制模式,回应受灾民众困难诉求,助力重点村恢复重建,实现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 这一案例,是中国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成效的生动缩影,也有力诠释了“进一扇门,解万千愁”的服务理念。 对公众而言,以往解决纠纷多依赖诉讼、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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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综合评估,大约,中新社海口9月27日电 (记者 刘文文 王子谦 王晓斌)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熊继军27日在2025世界新能源汽车大会主论坛上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市场消费,实施新一轮汽车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 他表示,中国将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优惠措施,深入推进新能源汽车下乡,扩大市场消费。同时,进一步完善管理体系,多措并举规范行业竞争趋势,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此外,进一步深化开放合作,支持中外...
新华社北京9月29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业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海运相关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除有关条约、协定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靠泊中国港口的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收取特别费用,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获取中国国际海上运输相关数据、信息以及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五、将本条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5年9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 第六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三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五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三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 第四十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海运相关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或者协助、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除有关条约、协定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靠泊中国港口的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收取特别费用,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获取中国国际海上运输相关数据、信息以及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编辑:刘阳禾】
中新网哈尔滨9月25日电(记者 姜辉)25日,记者从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了解到,今年1月至8月,黑龙江省装备工业同比增长14.7%,高于全国5个百分点,占规上工业比重比去年同期提高1.6个百分点;全省制造业投资同比增长12.4%,高于全国7.3个百分点;全省高技术制造业投资保持强劲势头,同比增长39.8%。--> 此外,工业技改投资持续保持高速增长。1月至8月,黑龙江省工业技术改造投资同比增长47.4%,高于全国45.4个百分点,其中,制造业技改投资同比增长43.9%,高于全国43.4个百分点。 下一步,黑龙江省将继续聚焦推进新型工业化、培育新质生产力,奋战四季度,全力打好重点产业项目建设“秋季大会战”,确保圆满完成全年工业振兴发展目标任务。(完) 【编辑:王琴】